海事法评︱班轮运输合同的解除、变更与续订

2022-08-01 11:34:58 博纳国际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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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轮运输合同一经成立而生效后,就面临承托双方的履行事宜。由于货物买卖、港航等外部情况的变化,往往牵扯出合同的解除、变更与续订问题,下面作个介绍。

一、班轮运输合同的解除

(一)法定解除权

1、任意解除权。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在支付了承运人约定运费的一半后(类似于亏舱费),可以解除合同。如果货物已经装船,应当负担装卸费等费用。

2、有条件的解除权。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托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解除合同,并不负赔偿责任。合同解除后按“恢复原状”原则,已付运费退还托运人、已签提单返还承运人。

(二)约定解除权

这方面法律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只要不违背国家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均合法有效。

二、班轮运输合同的变更

1、法定变更权。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托双方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约定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在邻近的安全港口卸货,这是一种单务法律行为。

2、请求变更权。有的情况下,因为买卖原因,托运人希望将货物改港卸载,因为集装箱配载的问题,比如本来货物是在下下港口卸,那么该货物配载在下下层,突然要改在前港卸,承运人倒柜的成本太大,这时候承运人可以不予理睬。故这种情况下,托运人只是可以要求,能否实现得视具体情况,这是一种双务法律行为。

三、班轮运输合同的续订

实践当中,因买卖问题,货物到达目的港前托运人即知道将无人提货,往往要求承运人原船返还;或者货物卸下后无人提货,托运人要求退运。能否实现,受制于目的港能否办理报关退运手续,这种情况下,原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法律上属于托运人发出一个重新续订运输合同的要约,承运人视具体情况承诺时,才构成新合同的成立。

四、典型案例

 原告绍兴市明星皮塑有限公司诉被告万海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返还货物及赔偿纠纷案[(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567号] 

被告为原告承运一批货物至泰国,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无人提货,原告要求退运。后由于货物长期在目的港滞留和未办理报关手续等原因,导致货物被该港海关拍卖。原告以货物被拍卖是因被告原因所导致为由提出索赔。法院审理人认为:《合同法》第308条规定“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返还货物”。其中,“可以要求”的法律用词,表明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下享有的该项权利仅在于向承运人提出要求;至于该项权利最终能否得以实现则必须视承运人的意思表示而定。对照《海商法》第91条规定的承运人在特定条件下单方改变合同目的地卸货的法律用词“有权”,可以清楚地辨别出两法之间的用词差异,以及单务法律行为和双务法律行为之间的差异。故法院不认为被告在《合同法》的规定下一经原告要求即负有向原告“返还货物”的法定义务。

为地道地学习与分享海商法知识,文献参考有司玉琢、张永坚、蒋跃川编著的《中国海商法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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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八十九条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

第九十条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 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

第九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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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海运网